张某某
郭凤明
王淑清
靳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赵祥(已故赵某某父亲
王秀兰
赵祥、王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已故张某某的父亲),住克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清(已故张某某的母亲)。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个体车主,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祥(已故赵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兰(已故赵某某母亲),女,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赵祥、王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林,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系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王淑清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某、赵祥、王秀兰、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及上诉人张某某、王淑清委托代理人郭凤明、被上诉人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上诉人赵祥、王秀兰委托代理人赵延林、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王淑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理由:1、该楼房与赵某某无关。
张某某、王淑清长女张某甲与赵某某(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于2014年登记结婚,该楼房系张某某、王淑清于2013年出资为张某甲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张某甲,属张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并不是张某甲与赵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张某某、王淑清在责任人赵某某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
2、张某某、王淑清没有义务代替责任人赵某某承担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乘员张某甲、张某某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责任根据肇事双方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因乘员张某甲、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王淑清没有义务代替责任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靳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赵祥、王秀兰辩称,同意给付靳某某48370.56元一半。
上诉人所提楼房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诉讼,同意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维持原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1日12时20分许,赵某某驾驶黑A5J***号恩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黑大公路424公里512.90米处与杨贵生驾驶的黑M61***号金龙牌普通客车相撞,至赵某某车内乘人二人死亡、黑M61***号金龙牌普通客车内人员34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3月6日,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A5J***号车辆驾驶员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黑M61***号车辆驾驶员杨贵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6月25日绥化恒力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绥恒价(2015)第02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黑M61***号金龙牌普通客车停运期间纯利润60463.20元。
原告靳某某是黑M61***号金龙牌普通客车车主。
原告靳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车辆施救费595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施救费8500元70%责任比例)。
2、车辆修理费57251.6元,依票据(修理费83788元-2000元交强险不划分责任部分70%责任比例)。
3、鉴定评估费1750元,依据票据(2500元70%)=1750元,4、交强险限额2000元。
5、停运损失48370.56元(60462.2080%)=48370.56元),合计115322.16
一审判决认为,该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
赵某某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赵某某驾驶的黑A5J***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对原告靳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承担70%的责任,原告靳某某承担30%的责任。
本案发生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财产损失超出限额。
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财产损失超交强险限额,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靳某某车辆财产损失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评估鉴定费等合计66951.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
原告请求受害人尸体解剖检验费11400元,应由受害人的权利继承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主张赔偿,原告属于垫付,应向受害人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主张权利。
在本案中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诉讼主张的停运损失48370.56元,经审查,系肇事车辆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赵某某负责赔偿,因赵某某在事故中死亡,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靳某某人民币66951.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64951.6元)。
二、被告赵祥、王秀兰、张某某、王淑清在责任人赵某某(已死亡)所有的坐落在哈尔滨市利民镇托斯卡纳小区D-A14栋1单元8层801室楼房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运输车辆营运损失人民币48370.56元。
案件受理费146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黑龙江分公司负担746元,由被告赵祥、王秀兰、张某某、王淑清在受害人赵某某财产范围内负担539元,原告靳某某负担1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王淑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张某甲在银行贷款30万元,用于交购房款。
购房合同与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张某甲购房时交13万元现金,后又贷款30万元。
证据二、小区物业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房屋属于张某甲个人所有。
证据三、张某甲与赵某某结婚证一份,证实其二人结婚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购房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张某甲交购房款,与赵某某无关。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靳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赵祥、王秀兰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保险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涉及的楼房,现没有办理产权证照,也没有发生继承,虽然张某某、王淑清提供的是复印件,但能够证明涉案楼房初始交款人是张某甲,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是张某甲。
除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否应予以撤销问题。
张某甲是张某某、王淑清的女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张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且从张某某、王淑清在二审审理时提供的证据看,涉案房屋是婚前由张某甲个人贷款购买的,对于诉争的房屋还没有进行继承。
张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张某某、王淑清在其女儿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不能代替张某甲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涉案房屋进入继承后,应当结合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正确划分赔偿责任,对此,靳某某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张某某、王淑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黑龙江分公司负担746.00元,由靳某某负担72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00元,由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否应予以撤销问题。
张某甲是张某某、王淑清的女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张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且从张某某、王淑清在二审审理时提供的证据看,涉案房屋是婚前由张某甲个人贷款购买的,对于诉争的房屋还没有进行继承。
张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张某某、王淑清在其女儿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不能代替张某甲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涉案房屋进入继承后,应当结合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正确划分赔偿责任,对此,靳某某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张某某、王淑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黑龙江分公司负担746.00元,由靳某某负担72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00元,由靳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书记员:黄微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