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站前邮局职工,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审被告:胡敬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胡敬华骗取张某某34676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胡敬华骗取张某某的钱款,属于胡敬华的个人行为,与刘某某无关,一审认定该款项属于胡敬华与刘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不当,应由胡敬华个人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刘某某在欠条上签字为由,认定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明显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案涉借款系胡敬华陆续骗得,刘某某没有收到过借款,该借款合同对刘某某不生效。另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胡敬华与张某某的借款,系胡敬华个人诈骗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胡敬华在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某某辩称,其不认可刘某某的上诉理由,虽然胡敬华因刑事诈骗被判刑,但是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当时是胡敬华与刘某某夫妻二人向其借的钱,并且共同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其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所以,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胡敬华、刘某某夫妻二人立即给付借款379828元。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被告胡敬华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至2016年5月12日双方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79828元的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未还。另查明,2016年10月29日,被告胡敬华因犯诈骗罪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陆万元。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胡敬华以为张某某在海伦农场买地的名义,先后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4676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敬华虽因其诈骗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但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能作为免除被告胡敬华、刘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因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其承担责任的方式、目的、处理方式也不相同,两者不能相互替代。被告胡敬华将原告所诉借款用于偿还以前家庭生产生活所负债务180000元,购买假古董XXX金书、玉币、古币、国画等支出140000元,个人吃喝挥霍20000元左右,余款33068元系原告为准备种地所买种子、化肥的损失及以前被告胡敬华借原告10000元未付、以前借原告30000元应付未付利息款5400元合计形成。以上款项均系被告胡敬华在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支出,且被告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款项系被告胡敬华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刘某某虽未实际收到此笔借款,但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刘某某在借据(欠条)上予以签字认可原告所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胡敬华以个人名义举债,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刘某某以此款为被告胡敬华诈骗款及诈骗衍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该法律行为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7982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敬华、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37982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张某某依据其手中持有的欠条起诉,该欠条的欠款人处有胡敬华、刘某某夫妻二人的签名,且二人对该各自的签名均无异议,该欠条系胡敬华、刘某某夫妻二人对之前与张某某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确认,系胡敬华、刘某某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款关系有效,受法律保护,胡敬华、刘某某夫妻二人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履行偿还义务。虽然后来胡敬华因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某作为共同欠款人,亦应承担案涉欠款的共同偿还责任。刘某某主张案涉欠款系胡敬华个人诈骗所得,与其无关,应由胡敬华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提出的其没有收到过张某某交付的现金,借款合同不生效的主张。因本案的款项,系对双方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结算后,重新出具的结算据即欠据,并非双方之间直接发生的借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某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提出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胡敬华因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很明显,该条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本案中,胡敬华与刘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不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情形,因此,该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刘某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能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案涉欠款属于胡敬华、刘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胡敬华以个人名义举债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胡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7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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