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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现住河北省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现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貂皮4350张,单价为每张125元,共计价款543700元,并出具收货条一张,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1437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收货条》一张、《转账记录》一份6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马某某在南宫××紫冢镇购买了原告张某某的4350张貂皮,单价每张125元,合计货款543700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收货条一张。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马某某分七次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共计470000元,至今尚欠73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收货条、转账记录,被告马某某提供的对账单和本院的调解笔录、庭审笔录以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收货后仅给付部分货款,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尾款的民事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对已偿还货款情况进行确认,被告尚欠货款737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73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82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晓明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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