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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某
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3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562.27元、误工费3136.52元、交通费1000元、物品损失1500元,合计12231.64元;2.要求被告王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2日中午13时许,被告王某与其岳父赵某来到原告张某某的板栗收购点,出售板栗。
原告张某某因板栗质量太差,不予收购,被告王某欲强行将板栗卖给原告张某某。
争执过程中,被告王某将原告张某某打伤,并将原告张某某的电子秤损坏。
报警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迁西康力医院治疗。
2016年9月26日,迁西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王某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王某至今未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没有殴打原告张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对被告王某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2016年9月29日迁西康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王某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予以认定并采信;对2016年10月28日迁西县康力医院的诊断证明因其出具时间在原告张某某出院时间近一个月后,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河北客运发票(定额),因发票号码为连续号码,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当予以认定并采信;对摊位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张某某拥有固定摊位,不能证明其为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原告张某某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王某在撕扯中将原告张某某打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上欠妥,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张某某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民事责任为宜。
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护理费均应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电子秤、手机、衣物损失1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80.95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王某在撕扯中将原告张某某打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上欠妥,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张某某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民事责任为宜。
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护理费均应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电子秤、手机、衣物损失1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80.95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5元。

审判长:李权富

书记员:武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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