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曹四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伟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四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53号。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四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占峰,被告曹四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曹四平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0时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单号:ASHJS56CTP13E030868P。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2013年11月28日0时至2014年11月28日0时,单号:ASHJS56ZH913EO115170。2014年5月11日12时01分许,被告曹四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贸易路由西向东行至邯山街交叉口东1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四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4年5月11日,原告张某某被送至邯郸市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8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97天。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7224.4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四平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垫付了伙食费用2000元。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于2014-5-1至2014-5-17在我院治疗。出院后建议:1、左足外伤;2、左足趾短伸肌断裂;3、左足骰骨骨挫伤。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张某某系邯郸市第二医院的护师,月平均工资3200元,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原告的丈夫张津剑系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平均327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单位扣发其工资。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住院期间的17224.47元(包括被告曹四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原告张某某系邯郸市第二医院的护师,月平均工资3200元,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住院天数为97天,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34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丈夫张津剑在医院陪护,护理人员系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平均3277元,护理期限则为住院期间97天,则护理费为10595.60元(3277元÷30天×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97天,故住院伙食费为4850元(50元/天×97天),其中包括被告曹四平垫付的200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故营养费为2910元(30元/天×97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150元,由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526.07元(其中包括被告曹四平垫付的12000元)。
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当事人在医疗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包括被告曹四平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21541.60元。不足部分14984.47元(46526.07元-10000元-2154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曹四平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在原告的损失数额内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四平。另被告曹四平为原告支付的检查费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四平,其主张的外购药2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541.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984.4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四平垫付款1275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住院期间的17224.47元(包括被告曹四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原告张某某系邯郸市第二医院的护师,月平均工资3200元,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住院天数为97天,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34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丈夫张津剑在医院陪护,护理人员系河北金栋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平均3277元,护理期限则为住院期间97天,则护理费为10595.60元(3277元÷30天×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97天,故住院伙食费为4850元(50元/天×97天),其中包括被告曹四平垫付的200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故营养费为2910元(30元/天×97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150元,由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526.07元(其中包括被告曹四平垫付的12000元)。
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当事人在医疗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包括被告曹四平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21541.60元。不足部分14984.47元(46526.07元-10000元-2154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曹四平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在原告的损失数额内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四平。另被告曹四平为原告支付的检查费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四平,其主张的外购药2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541.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984.4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四平垫付款1275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段书娟
审判员:张金霞
审判员:马华民
书记员:卢娅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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