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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侯某
李振兰(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
李源泉
三河市天宝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耿军(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
侯崇岳
三河众慧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王南顺(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兰,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源泉。
第三人三河市天宝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崇岳,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第三人三河众慧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第三人三河市天宝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嘉麟公司)、三河众慧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慧天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侯某申请追加天宝嘉麟公司、众慧天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伶,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兰、李源泉,第三人天宝嘉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军、第三人众慧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南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美林新东城区33-D-1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租金为每年15000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5000元,并办理了装修许可证进行装修。2013年4月28日,物业装修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3年5月初,原告张某某被告知此房有产权争议,停止使用,并被锁门。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甲方(即被告)应确保享有所出租房屋的合法出租权利,如因房屋所有权不明确产生的纠纷,甲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房屋被锁门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索赔事宜,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辩称,本案应属侵权纠纷,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第三人三河市天宝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嘉麟公司)辩称,对被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天宝嘉麟公司不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且与本诉判决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应当被通知参加诉讼,天宝嘉麟公司参与本案开庭审理,只是出于对审理法庭的尊重,不应视为对第三人主体资格的默认。同时天宝嘉麟公司澄清:1、其公司出售并交付给被告侯某的房屋是S12(建筑面积57.81平米),但侯某擅自指使装修施工队强行开锁进行S10号商铺(建筑面积113.26平米,是侯某购房商铺面积的2倍)并对该商铺占有、使用并出租营利,第三人发现侯某非法侵占行为后当即予以阻止;2、侯某是资深的炒房者,其利用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现役军官的身份,以同音不同字的“侯某”、“侯芹”、随从军队司机陶松、李杰及侯某姐姐侯侠的名义购买第三人多套房产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出售的S10号与S12号两间商铺都是方方正正,规整透彻的临街底商,任何诚实善良人士都应立竿见影地识别两间店铺之面积差异,被告坚称无法察觉所购商铺的实际面积,该说法站不住脚。
第三人三河众慧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慧天成公司)辩称,同意第三人天宝嘉麟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众慧天成公司在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确认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张某某与侯某,且被告出具的收条亦载明收取的是张某某交付的租金,故原告张某某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S12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却将S10号商铺交付给原告,被告抗辩称系第三人天宝嘉麟公司交付错了房屋,应由天宝嘉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录音证据以及与天宝嘉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从被告与第三人天宝嘉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可以确认被告购置的系S12号商铺,其以第三人交错房屋作为抗辩理由显然无法对抗原告,且第三人天宝嘉麟公司交付被告的商铺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5000元的请求予以维护。另,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水电费23270.64元,该部分系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无法正常营业而遭受的损失27000元,本院酌情维护20000元。第三人天宝嘉麟公司、众慧天成公司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房屋租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装修费、水电费等共计人民币22765.64元,并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确认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张某某与侯某,且被告出具的收条亦载明收取的是张某某交付的租金,故原告张某某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S12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却将S10号商铺交付给原告,被告抗辩称系第三人天宝嘉麟公司交付错了房屋,应由天宝嘉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录音证据以及与天宝嘉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从被告与第三人天宝嘉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可以确认被告购置的系S12号商铺,其以第三人交错房屋作为抗辩理由显然无法对抗原告,且第三人天宝嘉麟公司交付被告的商铺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5000元的请求予以维护。另,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水电费23270.64元,该部分系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无法正常营业而遭受的损失27000元,本院酌情维护20000元。第三人天宝嘉麟公司、众慧天成公司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房屋租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装修费、水电费等共计人民币22765.64元,并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玉龙
审判员:胡会峰
审判员:张春良

书记员:张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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