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朱会元、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坤,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会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冯自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丽,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朱会元把高邑县刘秀路北工农街西太行路南华域郦都(建陶会展中心住宅区一期)3号楼02单元2001室单元楼赠与被告张某某、冯自佳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冯自佳把高邑县刘秀路北工农街西太行路南华域郦都(建陶会展中心住宅区一期)3号楼02单元2001室单元楼恢复到被告朱会元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会元系夫妻,2013年2月1日原告和被告朱会元共同以被告朱会元的名义在华域郦都购买了3号楼02单元2001室单元楼一套,2017年3月13日被告朱会元在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同意更名,直接让被告张某某、冯自佳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知道后,多次让三被告把房屋的名称变更到被告朱会元名下,后因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没有变更。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朱会元辩称,当时把房子给了孩子,是因为孩子老吵架,我私自更名为孩子名,没有和原告张某某商量。房子是我丈夫张某某买的。现在我同意把房子过户到张某某名下。被告冯自佳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诉状所述房产过户到我和张某某名下,是原告一手操办和亲自过问下办理的。张某某是原告张某某的儿子,我和张某某结婚后,因我们家有多处房产,为了便于以后的生活,原告及其妻子(被告朱会元)多次到我家与我父母商议,并且我们家也多次碰头商议,将诉状所述房产过户到我和张某某名下。作为长辈,为了一点点利益,昧着良心说瞎话,不讲诚信。请法官查明事实,明辨是非,给我一个公道。并且房产过户之事,我和张某某单位(高邑县医院)领导及全院职工都知道此房产过户之事,并且院领导及其妻子和原告多次商议过此房产过户到我和张某某名下之事。综上所述,原告想通过恶意诉讼,虚假陈述,骗取法律,欺骗法官,请明察秋毫,公正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认可原告诉求的高邑县华域郦都(建陶会展中心住宅区一期)3号楼02单元2001室单元楼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朱会元共同所有。原告请求将该争议房屋产权恢复到被告朱会元名下,我明确表示同意,并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履行相关手续。当时申请更名时,本案原告确实没有在场,也不知情,是被告朱会元为了让我们好好过日子,才瞒着本案原告变更成我们夫妻的名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会元于198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会元共同出资购买华域郦都商住小区房屋一处,2012年12月20日被告朱会元支付订金2000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会元以朱会元名义与石家庄市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建房合同书》,其中约定,被告朱会元出资购买华域郦都商住小区3号楼02单元2001室房屋一处,面积132.4㎡,单价2598元/㎡,总计343975元;被告朱会元一次性付款,于2012年12月20日交购房订金20000元,剩余房款于2013年2月1日之前一次性交清;并约定房屋面积最终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被告朱会元支付房款343975元(包括订金20000元),石家庄市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出具343975元收据一份。2016年7月经实地测量,房屋面积实际为131.4㎡。2016年7月27日,石家庄市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多余房款2598元退还被告朱会元,并为被告朱会元出具341377元收据一份,同时将2013年2月1日出具343975元收据收回。2017年2月7日被告朱会元向石家庄市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制式更名申请单一份,其中被告朱会元声明,本人自愿并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将华域郦都3号楼2单元2001室房产更名为张某某、冯自佳,身份证号:、xxxx,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和责任均有本人承担。被告朱会元签名按印。2017年3月13日被告张某某、冯自佳与石家庄市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华域郦都商住小区3号楼02单元2001室房屋一处(面积为131.4㎡)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称被告朱会元在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同意更名,直接让被告张某某、冯自佳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朱会元称自己私自同意将华域郦都商住小区3号楼02单元2001室商品房一套更名为张某某、冯自佳,没有和原告张某某商量。房子是原告张某某买的,同意把房子过户到张某某名下。被告冯自佳称,房产过户到自己和张某某名下,是在原告张某某一手操办和亲自过问下办理的。并申请其父母冯某、胡某出庭作证。冯某、胡某均证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朱会元到自己家说过房产更名事宜。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冯自佳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投资建房合同书》、收据、更名申请单、《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等书证予以佐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会元、张某某、冯自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坤,被告朱会元、冯自佳及冯自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龙、马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无权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诉争房产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会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被告冯自佳、张某某结婚前,被告朱会元已将本案诉争房产房款全部交清。被告冯自佳辩称诉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该房产系分家析产时分给被告冯自佳、张某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会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自佳虽申请证人冯某、胡某出庭证明其主张,但因证人冯某、胡某系被告冯自佳父母,与被告冯自佳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冯自佳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原告张某某同意或委托授权他人将房产由被告朱会元更名为冯自佳、张某某,故对被告冯自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诉争房产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会元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财产的处分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分,被告朱会元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将涉案房产擅自更名为被告张某某、冯自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行为。此外,被告朱会元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名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张某某、冯自佳与石家庄市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存在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两份合同无效,且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某某作为合法所有权人依法有权追回无处分权人被告朱会元更名为被告张某某、冯自佳的不动产(即本案诉争房屋)。被告张某某、冯自佳作为非法受让人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将诉争房产恢复到被告朱会元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被告朱会元将高邑县刘秀路北工农街西太行路南华域郦都(建陶会展中心住宅区一期)3号楼02单元2001室单元楼更名为被告张某某、冯自佳的行为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冯自佳将高邑县刘秀路北工农街西太行路南华域郦都(建陶会展中心住宅区一期)3号楼02单元2001室单元楼恢复到被告朱会元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会元、张某某、冯自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兰敏

书记员:王奕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