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委托代理人赵彦飞、肖和峰,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笑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第三人杜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原告张俊某、杜笑笑诉称,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2016年9月1日上午11时52分,被告在许亭乡田村私自扣留原告的车辆和行驶证,原告知道后报警求助,经了解,杜聪军和被告有经济纠纷,原告的车辆租给被告杜聪军使用,原、被告之间并无经济来往。原告向被告说明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一直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新R×××××白色中华轿车一辆及车辆的行驶证并赔偿车辆价值和损失共计8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车辆不是我扣留的,扣留车辆的当时我不在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后来我听工人们说是第三人杜聪军和索明霞自己将车辆扔在那里的。被告杜聪军未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某与杜笑笑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杜聪军系原告杜笑笑哥哥;新R×××××白色中华轿车系第三人杜聪军于2014年12月8日购买办理车辆登记证书,2015年7月8日,原告张俊某从第三人处购买该车辆,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2016年9月1日上午,第三人杜聪军和妻子索明霞驾驶原告张俊某、杜笑笑所有的新R×××××白色中华轿车到许亭乡田村卫生院为孩子办理预防接种证明,后遇接树工人围堵追要工资,第三人将车辆停留在田村处并报警后离开。另查明,2015年被告王某某曾带工人若干名跟随原告张俊某及第三人杜聪军一起到新疆嫁接树木,但工人们的工资至今未结算完毕;2016年9月1日时被告王某某外出,不在田村,派出所民警到达后涉案车辆仍停留原处,未见到杜聪军。2016年12月21日许亭乡派出所向王某某询问关于车辆扣留,王某某认可车辆是他拖走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并有涉案车辆新R×××××白色中华轿车登记证实、证人王某、魏某出庭证言、2016年9月26日以及2016年12月21日赞皇县公安局许亭派出所出具证明两份以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车辆以1000元/月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租车损失8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不生效,原告应在一审中提交,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亲戚关系。
原告张俊某、杜笑笑与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杜聪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俊某、杜笑笑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俊某、杜笑笑因不服本院判决而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1月9日本院依法再次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飞、原告杜笑笑、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聪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扣押。无权占有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张俊某、杜笑笑为新R×××××白色中华轿车车主,第三人杜聪军在使用原告的车辆时遇工人围堵索要接树工资,将该车辆停留在田村处并报警,未待民警到达现场即离开,后王某某将该车辆拖到修理厂,原告张俊某系车辆新R×××××白色中华轿车的所有权人,现原告张俊某、杜笑笑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所拖走的车辆,被告王某某应依法将车辆返还原告。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杜聪军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已经另行起诉,应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因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张俊某、杜笑笑所有的新R×××××白色中华轿车汽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张俊某、杜笑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俊某、杜笑笑负担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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