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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乔青海、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青海、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倩独任审理,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乔青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当时被告言明用款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1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拒不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8月1日,被告乔青海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证明今用张某某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利息1.5分2014.8.1号乔青海”;“证明今用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1.5分2014.8.1号乔青海”。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
被告乔青海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如下,被告乔青海借原告张某某50万元用于收粮食资金周转。二被告现无经济能力偿还。另外,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诉称约定还款利息是1分5厘无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了一万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乔青海经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据,被告乔青海借原告张某某5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原告张某某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乔青海交付了借款。
2016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张某某1万元。
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张某某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1982年,被告乔青海与被告王某某举行结婚典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乔青海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原告张某某以转账形式向被告乔青海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乔青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1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被告乔青海与被告王某某于1982年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两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本案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青海、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乔青海、王某某已偿还原告张某某的1万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乔青海、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倩

书记员: 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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