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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索某某等与张某某、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合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索燕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锋,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登洋,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义、陆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索某某、索燕超、张合菊诉被告张某某、陈某、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彭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锋、被告张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章登洋,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义、陆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观音垱镇皇屯七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张某某之父张春雷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张春雷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春雷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鄂D×××××登记车主为陈某,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火化证明、保险单二份、白云居委会及西区派出所证明、死者生前工作单位证明、修车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与前车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以致发生追尾将原告亲属张春雷撞倒致死,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陈某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所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死者张春雷(生于1948年8月18日)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10月至事发时,居住在荆州市区,工作在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死亡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的损失核定为:丧葬费17590元、死亡赔偿金312600元(20840元/年×15年)、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26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索某某、索燕超、张合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四原告车损费2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606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索某某、索燕超、张合菊。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20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彭刚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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