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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哥哥。
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0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SL88张石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1省道平交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张某某,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系借用该车辆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冀A×××××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张某某主张1270元,原告张某某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127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60元(20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127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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