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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名和、贺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卢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李名和
廖昌华(湖北恩施白杨法律服务所)
贺某某
钟民森(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名和。
委托代理人廖昌华(特别授权),恩施市白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民森(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名和、贺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炜,被告李名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昌华,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二、原告是否存在“空挂病床”,以及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李名和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为房主即被告贺某某修建住房的工作,被告贺某某按约定支付被告李名和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被告李名和与被告贺某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被告贺某某是定作人,被告李名和是承揽人。被告李名和作为包工头承揽该建房工程后,选任、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对被选任施工人员进行工作安排、管理,并付给工资,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名和是接受劳务一方,包括原告张某某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是提供劳务一方。由此可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贺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看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是否有过失。我国《建筑法》有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但《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中,被告李名和与被告贺某某约定修建两层房屋,实际也只修建了两层房屋,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据此,虽然被告李名和无建筑资质,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贺某某在选任上有过失。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贺某某经常在提醒施工人员做事不要饮酒,高空作业要绑保险带,亦无定作、指示上的过失。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站架跳板断裂致原告坠地摔伤,而站架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选用工程承揽人被告李名和提供的材料搭建的,站架跳板断裂系因在安装、搭建过程中选材不当造成,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空作业有危险,却酒后作业,具有过错;另一方面,被告李名和作为包工头,对其选任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负有管理责任,而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未提供安全设施,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纵观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李名和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
关于焦点二,二被告抗辩原告存在“空挂病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贺某某抗辩的“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这实质上是一个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的争议。如何计算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2014年12月13日受伤,2015年3月27日出院后于5月4日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八级,显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之情形。因此,其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计142天。原告主张误工194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否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作出了明确规定,各项损失计算依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标准,本案原告起诉时湖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出台,故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故此,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8140.36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96.38元(26209元÷365天×142天)、护理费7467.77元(26209元÷365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鉴定费1400元(含检查费、照相费各50元),共计人民币147498.51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李名和应赔偿原告张某某73749.26元,已支付的45110元在执行时冲减,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名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73749.26元(已支付的45110元在执行时冲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44元,被告李名和负担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二、原告是否存在“空挂病床”,以及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李名和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为房主即被告贺某某修建住房的工作,被告贺某某按约定支付被告李名和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被告李名和与被告贺某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被告贺某某是定作人,被告李名和是承揽人。被告李名和作为包工头承揽该建房工程后,选任、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对被选任施工人员进行工作安排、管理,并付给工资,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名和是接受劳务一方,包括原告张某某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是提供劳务一方。由此可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贺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看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是否有过失。我国《建筑法》有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但《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中,被告李名和与被告贺某某约定修建两层房屋,实际也只修建了两层房屋,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据此,虽然被告李名和无建筑资质,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贺某某在选任上有过失。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贺某某经常在提醒施工人员做事不要饮酒,高空作业要绑保险带,亦无定作、指示上的过失。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站架跳板断裂致原告坠地摔伤,而站架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选用工程承揽人被告李名和提供的材料搭建的,站架跳板断裂系因在安装、搭建过程中选材不当造成,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空作业有危险,却酒后作业,具有过错;另一方面,被告李名和作为包工头,对其选任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负有管理责任,而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未提供安全设施,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纵观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李名和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
关于焦点二,二被告抗辩原告存在“空挂病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贺某某抗辩的“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这实质上是一个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的争议。如何计算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2014年12月13日受伤,2015年3月27日出院后于5月4日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八级,显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之情形。因此,其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计142天。原告主张误工194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否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作出了明确规定,各项损失计算依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标准,本案原告起诉时湖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出台,故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故此,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8140.36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96.38元(26209元÷365天×142天)、护理费7467.77元(26209元÷365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鉴定费1400元(含检查费、照相费各50元),共计人民币147498.51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李名和应赔偿原告张某某73749.26元,已支付的45110元在执行时冲减,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名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73749.26元(已支付的45110元在执行时冲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44元,被告李名和负担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刘晓风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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