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田少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鹿泉市。
原告:张重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刘夕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董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张子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张旭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张子贺、张旭贺法定代理人:董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上述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冯艳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田某某、田少娜、张重义、刘夕英、董彩霞、张子贺、张旭贺与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联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田少娜、田某某、张重义、刘夕英、董彩霞及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帅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张某某是田月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之妻,田某某及田少娜系田月辰之子女;董彩霞系张占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之妻,张重义及刘夕英系张占锁之父母,张子贺及张旭贺系张占锁之子女。2016年8月15日,田月辰驾驶冀A×××××、挂冀A08A6挂重型半挂车(田月辰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联畅公司购买,分期款未付清,现登记在联畅公司名下,联畅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行驶至京昆高速平阳段102KM+289M处时,与道路右侧水泥防撞墙相撞,致使驾驶室跌落至桥下,造成田月辰、张占锁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田月辰及张占锁并非车上人员,应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联畅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张占锁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未缴清欠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原告家属田月辰、张占锁在事故发生时属于第三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乘客一个座位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死者张月辰系驾驶车辆的司机,死者张占锁系该车的乘车人,属于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不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经本院审理,双方无争议事实是:张某某是田月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之妻,田某某及田少娜系田月辰之子女;董彩霞系张占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之妻,张重义及刘夕英系张占锁之父母,张子贺及张旭贺系张占锁之子女。2016年8月15日15时许,田月辰驾驶被告联畅公司的冀A×××××、冀A08A6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平阳段102KM+289M处时,与道路右侧水泥防撞墙相撞,致使驾驶室跌落至桥下,造成田月辰、张占锁死亡的交通事故。冀A×××××、挂冀A08A6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联畅公司名下,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责任认定书、家庭户口本、事故照片、保险单、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及双方诉辩质证意见证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中的死者张占锁和田月辰生前均在元氏县县城水榭花都小区购买商品房并居住于此,系城镇居住人口。此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房款及水电物业费收款收据、元氏县嘉惠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该部分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张占锁、田月辰生前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双方就事故中的死者(张占锁、田月辰)系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驾驶员和乘客)发生争议。原告认为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脱落的驾驶室坠落后,与桥下地面发生碰撞致人死亡,此时原告亲属已经转化成第三者。原告对此提出的证据是:
1、责任认定书(注明:驾驶室掉落至桥下,造成田月辰及同车乘车人张占锁死亡)。
2、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驾驶室与车辆分离后跌落至桥下,驾驶室残骸变形严重,车门打开尸体部分外露)。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主张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照片只是事故发生后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了田月辰的驾驶人身份,也明确了张占锁的乘客身份。如二死者列为第三者,那么谁是事故的责任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是替代驾驶人或者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保险,显然保险公司不能替代死亡驾驶人赔偿自己的损失。驾驶室属于事故车辆的一部分,在事故发生时显然没有脱落,是在事故发生后脱落的,但仍属于车辆的一部分,并不存在二次碰撞的情形。故二死者不是事故第三者。
为证明事故中二死者系第三者,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保险条款1份,证明第三者不包括车上人员。被告人保公司同时提出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投保单(但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投保单或其他反驳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原告亲属是车上人员的说法。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八原告亲属张占锁、田月辰是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致车辆驾驶室分离后,从高处坠落再次碰撞,在坠落碰撞中,张占锁与田月辰死亡,事故照片可见死者侧露于遭碰撞变形的驾驶室残骸处,张占锁与田月辰系事故第三者,是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交通责任认定书已经界定二死者的车上人员及驾驶员身份,不存在第三者情形,故不应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院认为,驾驶员、车上人员均是特定时空的临时身份,随着时空变化特定主体的身份也会随之变化,2016年8月15日事故,田月辰驾驶车辆载乘张占锁与公路防撞墙发生碰撞后,驾驶室意外与车辆分离坠落,从较高位置坠落与地面再次碰撞致使田月辰、张占锁死亡。车辆驾驶室与车体分离后,田月辰与张占锁从驾驶员、车上人员身份向第三者身份进行了转化。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驾驶室脱落后仍视为车辆一部分,本院认为,驾驶室附载于车辆主体之时系车辆一部分,与车辆主体分离后不能再视为车辆一部分,与车辆主体分离的驾驶室系车辆脱落坠落物。而交通事故车辆的坠落物、脱落物致人损害并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排除范围,且张占锁和田月辰对驾驶室的脱落坠落不具有预见性。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未提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综上以上分析,原告提出的张占锁、田月辰系第三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占锁、田月辰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张占锁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578元(张重义、刘夕英均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14年,按两个抚养人计算;张子贺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2年,按两个抚养人计算;张旭贺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4年,按两个抚养人计算。在计算被抚养人时,适用限额规定)=749822.5元;田月辰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589244.5元。本案八原告总损失为张占锁死亡损失749822.5元+田月辰死亡损失589244.5元=1339067元,该损失已经超出原告提出的1110000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田月辰、张占锁在交通事故中,因驾驶室脱落后与桥下地面再次碰撞导致死亡,二死者第三者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111000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田某某、田少娜、张重义、刘夕英、董彩霞、张子贺、张旭贺1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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