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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邯郸陶瓷集团春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魏德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邯郸陶瓷集团春某有限责任公司
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德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陶瓷集团春某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晓洪,邯郸陶瓷集团春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邯郸陶瓷集团春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海,被告邯郸陶瓷集团春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永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自1990年10月在邯郸市春某瓷厂上临时班,1993年12月转为正式合同工,工种为机头工。
1999年,企业效益不好,单位告知休息待岗。
在此期间春某瓷厂为原告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但未发给本人。
2006年企业改变经营方式,名称变为峰峰矿区冠玉瓷业有限公司,原告再次被召回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不久再次待岗,2012初春某瓷厂通知原告领取下岗工人困难补助200元,2013年初又停止了原告的困难补助,并称原告已经被除名,多次找领导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是春某瓷厂的正式工人,无违法犯罪行为,档案资料一直保存在春某瓷厂,单位不应在原告待岗期间偷偷将原告除名,并且没有书面通知原告。
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春某瓷厂至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被除名,根本不可能超时效。
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春某瓷厂对原告的除名行为无效,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企业破产清算时,依法对原告进行安置。
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为原告身份证,第二份证据为胡永亮证人证言,第三份证据为马国正书面证言,第四份证据为会员证,第五份证据为姬生旺书面证言,第六份为劳动仲裁通知书和申请书各一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邯郸陶瓷集团春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很多不是事实,1、原告不是待岗,而是因旷工六个月被除名。
除名后厂里及时给了原告书面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粘贴在厂大门口。
原告被除名后从未到厂里上过班。
2、原告的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邯郸陶瓷集团春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为(2014)峰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峰民破字第1-2号决定书,第二份为2012年底春某有限公司发放困难救济花名册,第三份为关于对合同制工张某某旷工的处理决定,第四份为栗秀芳、赵志红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原为邯郸市春某瓷厂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999年6月之后张某某未到单位上班,1999年12月22日邯郸市春某瓷厂作出除名处理决定。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
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
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邯郸陶瓷集团春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张某某签收该处理决定的证据,亦未提供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证据。
故《邯郸市春某瓷厂关于对合同制工张某某旷工的处理决定》未依法定程序送达,应属无效。
但原告张某某1999年6月离开邯郸市春某瓷厂,再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多年来不存在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符合客观情况,故本案应认定原告张某某长期未提供劳动导致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
原告张某某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企业破产清算时,依法对原告进行安置,因邯郸陶瓷集团春某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对职工的破产安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被告辩称,原告的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收到处理决定的时间,故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  第二项  、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9年12月22日作出的《邯郸市春某瓷厂关于对合同制工张某某旷工的处理决定》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陶瓷集团春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原为邯郸市春某瓷厂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999年6月之后张某某未到单位上班,1999年12月22日邯郸市春某瓷厂作出除名处理决定。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
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
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邯郸陶瓷集团春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张某某签收该处理决定的证据,亦未提供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证据。
故《邯郸市春某瓷厂关于对合同制工张某某旷工的处理决定》未依法定程序送达,应属无效。
但原告张某某1999年6月离开邯郸市春某瓷厂,再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多年来不存在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符合客观情况,故本案应认定原告张某某长期未提供劳动导致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
原告张某某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企业破产清算时,依法对原告进行安置,因邯郸陶瓷集团春某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对职工的破产安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被告辩称,原告的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收到处理决定的时间,故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  第二项  、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9年12月22日作出的《邯郸市春某瓷厂关于对合同制工张某某旷工的处理决定》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陶瓷集团春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冬梅

书记员:周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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