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北环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郭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红刚,系被告轩某某哥哥。
被告:齐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轩某某、齐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8836元,减半收取计941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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