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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俊岭,男。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焦自清(系孙某某妻子),女。

原告张俊岭与被告孙某某、焦自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孙某某、焦自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焦自清系夫妻关系。张俊岭家与孙某某家系南北院邻居,两家之间隔一条路,张俊岭家在路北居住。孙某某家自2014年8月起在自家房屋的北侧临近张俊岭家宅基地附近堆放三垛柴草。经肇东市东发办事处土地办和城建办现场勘测,确认孙某某家所垛三垛柴草(其中长13.50米,宽5.80米处)侵占张俊岭家宅基地使用面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现场勘测图,肇东市东发办事处城建办出具的证明,三张现场照片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予以侵占,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孙某某和焦自清私自在张俊岭家宅基地内垛柴草,影响了张俊岭的生产和生活,属侵犯了张俊岭的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侵权行为。对此,孙某某和焦自清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此,张俊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孙某某和焦自清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和焦自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垛在原告张俊岭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柴草迁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焦自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濮原 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 人民陪审员  闫显志

书记员:高亮 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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