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某,男,成年。
被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亚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谷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久双,被告谷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武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谷某驾驶被告武某某所有的由被告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承保的冀B×××××号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石公路虹桥镇西会村路口向西左转弯,撞驮带原告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辛梦芳,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田县中医院治疗,两次住院59天。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某负主要责任,辛梦芳负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另Ia值为4%。牙治疗费用柒仟伍元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84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5070元,护理费1030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593.4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4.64元)以上总计187072.54元。被告谷某将原告致伤并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打击,被告除了按相关规定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需要,支取被告的事故押金30000元。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谷某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谷某驾驶被告武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与驮带原告张某某由辛梦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残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含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被告华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谷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9072.54元;被告华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份、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2份、河北省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损失医疗费77026.1元的事实;
2、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书2份、玉田县中医院出院证2份,用于证明原告之伤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左颞叶脑挫伤,右额颞顶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上颌窦筛窦积液,右顶颞头皮裂伤,右眼钝挫伤,多处牙缺失、多处牙冠折,左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住院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5日;住院期间护理情况: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9日在ICU重症监护,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25日为二级护理,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7日为二级护理,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8日为一级护理,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5日为二级护理。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事实;
3、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1份、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份,用于证明原告之伤根据GB18667-2002,4、9、1、a,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2、r,Ia值为4%。多处牙缺失及多处牙冠折治疗费用柒仟伍佰元整。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4、户籍证明2张,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妻子刘淑洪婚生三个子女:长女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张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张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事实;
5、由玉田县福铖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2012年2月-4月份工资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徐庆明均系该公司的职工,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徐庆明进行护理,工资停发。二人在工作期间月工资均为5000元的事实;
6、由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于2012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谷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向西左转弯遇辛梦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辛梦芳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谷某负主要责任,辛梦芳负此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谷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元的事实。
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一份,其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谷某,于2007年8月20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C1;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号牌号码冀B×××××,所有人武某某等情况;
3、被告谷某询问笔录、辛梦芳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车牌号为冀B×××××号轿车系被告武某某出租给被告谷某进行出租业务的事实以及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
被告谷某辩称,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无牌无证,自己也没有戴头盔,经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轿车是从武某某处租的,车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冀B×××××号轿车,车辆所有人是武某某,被保险人程继华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后,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按2012年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也未向有关部门对其丧失生活能力予以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损失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为必要产生的损失,我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应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2000元过高,综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其精神损失费应为5000元为宜。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确实的证据。
原、被告双方对公安卷宗材料均无异议。
原、被告争议焦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某租用被告武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轿车从事出租车业务。冀B×××××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元。2012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谷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桥镇西会村路口向西左转弯,遇辛梦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着原告张某某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辛梦芳及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梦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20日和2012年7月8日先后二次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左颞叶脑挫伤,右额颞顶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上颌窦筛窦积液,右顶颞头皮裂伤,右眼钝挫伤,多处牙缺失、多处牙冠折,左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原告之伤于2012年11月16日由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GB18667-2002,4、9、1、a,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2、r,Ia值为4%。多处牙缺失及多处牙冠折治疗费用柒仟伍佰元整。发生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9日在ICU重症监护,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25日为二级护理,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7日为二级护理,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8日为一级护理,自2012年7月18日至8月5日为二级护理。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工友徐庆明(系原告的亲属)进行陪护。原告张某某及护理人员徐庆明均系玉田县福铖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婚生三个子女:长女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张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张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取被告谷某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对原、被告争议焦点分析及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原告及护理人员徐庆明工资收入情况提出抗辩,且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未予公布施行,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徐庆明的工资收入亦未向法庭提供完税后工资证明,应按其同行业(制造业)工资(日工资89元)标准计算,即原告伤残赔偿金34176元{7120元×20年×(20%+4%)};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2.36元(长女4711元×2×24%÷2=1130.64元、次女4711元×7×24%÷2=3957.24元、长子4711元×14×24%÷2=7914.48元);护理费4396.1元(89元×49天=4361元,35.1元×1天=35.1元);误工费18690元(89元×21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以及先后二次住院和去唐某进行伤残鉴定等情况,原告要求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的数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伤残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失按8000元计付为宜。
综上,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77026.1元、牙缺失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为4396.1元、误工费18690元、伤残赔偿金34176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2.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166370.56元。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销对被告武某某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谷某驾驶冀B×××××号轿车与辛梦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辛梦芳及原告张某某受伤。经玉田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谷某负主要责任,辛梦芳负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即被告谷某应负事故70%的责任,辛梦芳应负事故30%的责任,原告应负自身损失10%的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辛梦芳(另案处理)及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过程中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谷某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残废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款、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36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护理费为4396.1元、误工费18690元、伤残赔偿金47178.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计86624.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牙缺失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293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谷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15.64元,由于原告已支取被告谷某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谷某人民币908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被告谷某负担54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6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谷某给付原告人民币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廉立伟
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
代理审判员 王健
书记员: 马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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