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马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丽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泉市富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大河街贾村。
法定代表人:杨素良。
被告:杨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张某某、马凯某诉被告鹿泉市富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杨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某公司、杨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富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2015年1月2日偿还利息28200元,2015年4月2日本息还清。被告杨素良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担保书。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并依据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和自2015年1月3日至款项还清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富某公司就借款事宜的相关约定;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据,证明被告富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
3、担保书,证明被告杨素良就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富某公司、杨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富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富某公司)借用乙方(即本案原告张某某)现金47万元作为甲方的流动资金,借款日期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5年1月2日还款28200元,2015年4月2日还款498200元,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乙方,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同日被告富某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原告张某某现金47万元。同日被告杨素良书写担保书,载明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承担无限担保偿还责任。后被告未依约还款。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富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富某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张某某已依约向被告富某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富某公司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富某公司偿还借款4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富某公司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因利息和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质,已由被告富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对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素良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杨素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泉市富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杨素良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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