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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葛倞、梁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倞、梁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楠,被告葛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倞、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3日,被告葛倞自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英国宫5期(孔雀庄园3.2期)1号楼2单元0503号房屋1套。2016年初,被告梁某某电话告知被告葛倞欲出售上述房屋,被告葛倞表示同意。后被告梁某某委托顺心房产公司对房屋进行出售。2016年2月21日,被告梁某某持其与丈夫葛倞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以被告葛倞名义与原告、顺心房产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由顺心房产公司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梁某某代表被告葛倞在合同上签字。当日,被告梁某某以被告葛倞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双方约定,被告葛倞以930000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分期给付购房款,即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定金及购房款共200000元,2016年3月15日给付600000元,余下130000元于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当日给付。被告梁某某代表被告葛倞在《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6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梁某某交付现金10000元,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2016年2月22、3月12日、3月14日,原告分3次向被告梁某某在兴业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的帐户汇款共790000元,被告梁某某收到汇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
2016年3月13日,被告葛倞通过网络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写明“现委托梁某某出售英国宫五期一号楼二单元503号房屋1套,委托人葛倞,2016.3.13”。后被告葛倞以其未亲自在《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上签字为由,向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2张、银行汇款凭证3张、《房屋买卖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及原告与被告葛倞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携带其与丈夫葛倞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商品买卖合同等材料原件到顺心房产公司为涉案房屋办理出售备案事宜,并以被告葛倞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且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葛倞通过网络向原告出具了其对被告梁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对被告梁某某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明确予以认可。基于上述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梁某某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获得被告葛倞同意,系被告葛倞、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倞、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葛倞以其未在合同上签字、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葛倞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本案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违约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被告葛倞、梁某某给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倞、梁某某2016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14007)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葛倞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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