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玉知,女,47岁,住河北省东光县,系杨某某之母亲。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华科技园3号楼905。
原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俊、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单玉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损失127474.2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149.96元,剩余35324.25元×85%=30025.6元,合计122175.56。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7时5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鲁N×××××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7公里925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东光县医院救治,在东光县医院治疗67天,被告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医疗费等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应承担剩余损失的70%。
原告在医药费项下的损失有:医药费35456.55、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580元,共计44736.55元,应当由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4736.55元由杨某某承担70%,数额为24315.59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0768.97元、伤残赔偿金43761.96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计69770.93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应当由华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
杨某某垫付的医药费7581.8元应当在其应当承担的数额中扣除。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4315.59-7581.8=16733.7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
(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
(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69770.93元。
以上二项合计79770.93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733.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杰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宋振兵
书记员:王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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