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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中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刘中华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周永刚
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中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刘中华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中华驾驶冀D×××××号车沿邱县县城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城区G45标志牌西侧时,将在路边往曲建彬电动三轮车上装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中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等地抢救治疗共计43天,支付医疗费15000余元。
经查,冀D×××××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刘中华赔偿。
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24969.47元(已扣除被告刘中华垫付的5700元)。
被告刘中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
我是冀D×××××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费用57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受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对该部分不应赔偿。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邱公交认字(2015)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各方责任情况。
2、冀D×××××号车行驶证、刘中华驾驶证,证明被告刘中华驾驶的车辆检验合格,本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医疗费单据5份、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4、交通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
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5份,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中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中李么正骨医院的2份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和医嘱相结合。
对2016年5月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
对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前往邱县以外的医院治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存根联和票据联同时粘贴。
对证据5、6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中邱县中心医院以外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转院证明。
对证据4有异议,票据不真实,均为没有使用过的票据。
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没有注明具体扣发工资的金额,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对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刘中华提交下列证据:
1、刘中华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车辆在正常年检范围内,被告刘中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2、2015年12月12日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刘中华给付的5700元。
对被告刘中华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7时40分许,曲建彬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曲一凡,沿邱县县城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城区G45标志牌西侧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故障,曲建彬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到路边后,和张某某一起向电动三轮车上装载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刘中华驾驶的冀D×××××号车相撞,造成曲建彬、曲一凡、张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建彬、曲一凡、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广宗县朱德凤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14813.14元。
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曲兰军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刘中华,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
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中华已经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共计5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中华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4813.1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住院43天,所提交的病历显示出院后床上平卧6-8周,期间颈部颈托固定并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
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3799.80元(42.22元×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住院43天,期间由其丈夫曲兰军护理,曲兰军系邱县六和康远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根据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工资收入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按每天98.81元计算,误工费4248.83元(43天×98.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广宗县朱德凤正骨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5311.77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中华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刘中华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曲建彬、曲一凡、张某某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曲建彬、曲一凡、张某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中华予以赔偿。
被告刘中华已经给付原告的部分,应当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款额中予以扣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10244.6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96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48.6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足部分15067.14元(25311.77元-10244.63元)由被告刘中华赔偿。
因被告刘中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张某某5700元,该部分予以扣除后,被告刘中华应当再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367.14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张某某的损伤未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244.63元。
二、被告刘中华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367.1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被告刘中华负担12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中华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4813.1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住院43天,所提交的病历显示出院后床上平卧6-8周,期间颈部颈托固定并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
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3799.80元(42.22元×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住院43天,期间由其丈夫曲兰军护理,曲兰军系邱县六和康远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根据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工资收入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按每天98.81元计算,误工费4248.83元(43天×98.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广宗县朱德凤正骨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5311.77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中华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刘中华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曲建彬、曲一凡、张某某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曲建彬、曲一凡、张某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中华予以赔偿。
被告刘中华已经给付原告的部分,应当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款额中予以扣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10244.6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96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48.6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足部分15067.14元(25311.77元-10244.63元)由被告刘中华赔偿。
因被告刘中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张某某5700元,该部分予以扣除后,被告刘中华应当再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367.14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张某某的损伤未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244.63元。
二、被告刘中华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367.1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被告刘中华负担12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5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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