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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宏昌(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刘兵(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昌,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保定市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程序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保定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书”第七条,认为双方已就发生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由“保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但该合同第七条显示:“双方同意按下述第(斜划线/)种方式解决:1、提交保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选项的空白处没有写明“1”,而使用了斜划线,可见双方并未就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一致。
当事人可以依法起诉,涉案房屋坐落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被告段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段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保定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书”第七条,认为双方已就发生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由“保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但该合同第七条显示:“双方同意按下述第(斜划线/)种方式解决:1、提交保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选项的空白处没有写明“1”,而使用了斜划线,可见双方并未就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一致。
当事人可以依法起诉,涉案房屋坐落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被告段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段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苑辉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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