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成林
李树林
李全林
李艾林
李叶林
李晓玲
律师
卜某某
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春辉
原告张某某,1943年2月28日。系死者妻子。
原告李成林。系死者长子。
原告李树林。系死者次子。
原告李全林。系死者三子。
原告李艾林。系死者长女。
原告李叶林。系死者次女。
原告李晓玲。系死者三女。
七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建江,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公司机构代码:70081174-4
负责人:杜然,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李全林、李成林、李树林、李艾琳、李叶林、李晓玲诉被告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卜某某逃逸,应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2,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的赔偿而设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 规定,原告的赔偿按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赔偿标准确定为:抢救医疗费113.2元,死亡赔偿金152874元(25479元×6年);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结合抢救死者过程及死者家属众多以及多在外地居住的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5、处理丧葬误工费2447元(42532元÷365天×3人×7天);本案受害人年令74岁,超过当地人均寿命(70周岁),不再有抚养他人的能力,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卜某某垫付的费用在原告领取赔偿款时扣减。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 、第3条 、第6条 、第12条 、第16条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 、第30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14126.2元。
被告卜某某垫付的费用22000元在原告领取赔偿款时扣减。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卜某某逃逸,应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2,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的赔偿而设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 规定,原告的赔偿按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赔偿标准确定为:抢救医疗费113.2元,死亡赔偿金152874元(25479元×6年);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结合抢救死者过程及死者家属众多以及多在外地居住的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5、处理丧葬误工费2447元(42532元÷365天×3人×7天);本案受害人年令74岁,超过当地人均寿命(70周岁),不再有抚养他人的能力,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卜某某垫付的费用在原告领取赔偿款时扣减。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 、第3条 、第6条 、第12条 、第16条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 、第30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14126.2元。
被告卜某某垫付的费用22000元在原告领取赔偿款时扣减。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文蒲
书记员:张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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