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徐永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随州市永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孔家坡一组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第三人:易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随州市永合置业有限公司、陈某某,第三人易发文股东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随州市永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易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张某占随州市永合置业有限公司49%股权,被告陈某某占51%股权,第三人易发文不具有股东资格;2、对随州市永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桃园居小区利润依法分配,并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2010年5月设立随州市永合木业有限公司(原告占65%,被告占35%),2011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又设立随州市永合置业有限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约定原告张某占公司49%股权,被告陈某某占51%股权。2015年5月28日,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在公司登记时私自将原告的股权变更为33%,被告陈某某的股权变更为34%,将第三人增加为公司股东,并占公司33%股权。随州市永合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张某和被告陈某某共同筹资开发曾都区北郊办事处碾子巷居委会桃园居小区,该小区房屋已全部销售,但被告陈某某至今不与原告结算,原告不知盈利情况。为此原告要求确认股权份额和分配利润,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三个股东在庭审中达成“原告张某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40%,被告陈某某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60%,易发文不占股份”的协议,可以视为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股权。股东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出资额的记载。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对内依公司股东名册为准,对外依工商注册登记为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的请求不予确认。本案中桃园居小区财务情况专项审计未分配利润为3271323.08元,按照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的协议,原告张某应分取公司利润为1308529.23元。原告张某请求被告随州市永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应得利润的利息,因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分配利润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张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认为桃园居小区还有后期费用应从利润中扣减,因专项审计报告是审计的自2012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财务情况,如果桃园居小区还有后期费用,被告随州市永合置业有限公司或股东陈某某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永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分配利润1308529.2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6元,由被告随州市永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友元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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