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王丹

原告张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西段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二被告对医疗费7242.0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68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为枝江市歌库KTV员工,单位出具了其工资标准及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6123.78元(2680元+2740元+2685元)÷90天×68天。3、护理费,原告因伤需护理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参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为4732.9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50元(50元×25天)。5、营养费,原告因伤营养期60天,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6、交通费,交通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花费修车费75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损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600元,有正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合计22998.79元。其中22106.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交强险不足的892.08部分,扣减鉴定费600后,剩余292.08元,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100%,即292.08元,肇事车辆同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无需进行核减。保险公司合计共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98.79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王某垫付费用2535元,扣减后,下余的1935元,应当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2398.79元(其中向原告张某赔偿20463.79元,向被告王某转付1935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600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二被告对医疗费7242.0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68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为枝江市歌库KTV员工,单位出具了其工资标准及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6123.78元(2680元+2740元+2685元)÷90天×68天。3、护理费,原告因伤需护理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参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为4732.9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50元(50元×25天)。5、营养费,原告因伤营养期60天,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6、交通费,交通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花费修车费75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损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600元,有正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合计22998.79元。其中22106.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交强险不足的892.08部分,扣减鉴定费600后,剩余292.08元,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100%,即292.08元,肇事车辆同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无需进行核减。保险公司合计共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98.79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王某垫付费用2535元,扣减后,下余的1935元,应当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2398.79元(其中向原告张某赔偿20463.79元,向被告王某转付1935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600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梅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