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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原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周巷镇新建路18号,现为孝昌县经济开发区站前三路。工商注册号420952100010274。
法定代表人崔晋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诉讼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赵某某。
原审被告余胜涛。

上诉人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赵某某、余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上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2011年5月12日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2013年12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2014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晋霞。此前的2014年11月19日,股东、发起人已变更。赵某某认缴2950万元,占股98.333%,实缴550万元。变更后,赵某某不是公司股东。2013年10月18日,赵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贰佰万元整(2000000.-)用于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担保人余胜涛签名,湖北天道能源公司盖章。户名张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副联、客户留存)显示2013年10月18日、24日向余胜涛卡三次转账共192万元。一审庭审时,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不否认张某与赵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但认为与公司毫不相关;另认为张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掌握印章,不排除张某自行加盖公章的可能,同时借条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可能办理任何证照。公司没有义务还款。张某就此作了补充陈述:2013年10月18日前已多次借给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赵某某多笔借款用于经营,为尽快办理该公司相关证照,融资还款,由余胜涛担保,控制使用。故200万元借款是分三笔打给赵某某指定的余胜涛卡上,并给了赵某某8万元现金。还当庭述称,因赵某某没有到庭,不能确认还款期限的口头约定,故从起诉时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张某出借19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借给赵某某现金8万元,有当事人陈述,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总体上不否认张某与赵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属消极处分诉讼权利。余胜涛认可张某所述事实,故法院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推定该8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履行。借款总金额计为200万元。张某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赵某某出具借条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赵某某出具借条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赵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张某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合法有据。余胜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符合形式要求,亦无实质无效情形出现,故担保有效。余胜涛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余胜涛在签名时,对担保方式、范围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赵某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胜涛对借款200万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余胜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赵某某追偿。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根据上诉人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某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焦点如下:一、张某与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二、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200万元债务。上诉人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对本案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张某与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一审诉讼中张某提供的证据二证明,2013年10月18日,赵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贰佰万元整(2000000.-)用于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担保人余胜涛签名,湖北天道能源公司盖章。借条签订后,张某履行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24日分三笔转账给赵某某指定的余胜涛卡上,共192万元,另借给赵某某现金8万元。余胜涛一审庭审中认可张某提供的此证据,且余胜涛认可张某所述事实。故,本院认为,张某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借款总金额计为200万元。
二、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200万元债务。赵某某出具借条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理由为用于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赵某某出具借条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且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涉讼借款与公司无关。故,本院认为,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200万元债务。
综上,上诉人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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