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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丁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江,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被执行人):刘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丁某某、刘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刘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对牌号为沪DCXXXX、车架号为WPOAA7996HS107469车辆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原告与上海九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凯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九凯公司购买车架号为WPOAA7996HS107469保时捷卡雷拉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一辆,车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55,000元。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九凯公司支付全部车价款,九凯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车辆。由于原告名下没有沪牌额度可供该车登记,即与被告刘卿协商,借用其名下沪牌额度使用,故将系争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刘卿。后在刘卿所涉相关案件中,系争车辆被长宁法院查封。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车辆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交付为标志,而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仅仅是对于车辆民事权利的行政登记行为以及对于车辆上路行使的行政许可行为,上述行政登记行为和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根据系争车辆实际民事权利状况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自九凯公司向原告实际交付车辆之日起原告就已经取得系争车辆的所有权,而原告与刘卿之间就系争车辆并无任何权利转让行为,因此原告并不因系争车辆登记在刘卿名下而丧失权利。此外,被告杨某亦不能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根据相关解释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善意第三人必须以与系争车辆存在物权关系为前提,而被告杨某与系争车辆并不存在任何物权关系,不应成为善意第三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系争车辆应当根据登记的权利人来认定,即便原告能够提供相关凭证,但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是根据登记来显示所有权,并且仅仅只有支付凭证也不能证明所有权的归属。同时原告在购买车辆后也可以选择不用沪牌进行登记,现在系争车辆既然已经登记在刘卿名下,那么就应当属于其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丁某某、刘卿未到庭应诉,但刘卿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认为:刘卿为归还其丈夫黄宁的在外债务,故向原告借款二十余万元,双方口头协议将刘卿名下沪牌额度和刘卿原有车辆用来冲抵上述借款。但由于沪牌政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双方共同将刘卿原有车辆出让后,便将沪牌交由原告实际使用。后原告向九凯公司购买系争车辆,全部价款均有原告向九凯公司支付,车辆交易手续也由原告办理,刘卿本人自始至终均未参与。九凯公司向原告交付系争车辆后,系争车辆及其行驶证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故系争车辆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刘卿本人对此并无异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8)沪0105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二手车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提车交付确认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被告杨某、丁某某、刘卿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钱款并提车,行驶证和发票恰恰可以说明系争车辆就是刘卿所有。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诉丁某某、刘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沪0105民初25101号民事调解书:一、丁某某、刘卿应当归还杨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于2018年2月28日前履行完毕;二、丁某某、刘卿应当支付杨某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71,880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履行完毕;三、案件受理费28,400元,因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1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9,200元,由丁某某、刘卿负担。
  后因丁某某、刘卿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杨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沪0105执120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查封刘卿名下牌照号为沪DCXXXX的车辆,为正式查封。201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系争车辆登记的权利人系刘卿,上海协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就系争车辆设定抵押权。原告出具的《二手车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载明,张某与九凯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合同,张某购买车架号为WPOAA7996HS107469的保时捷车辆;成交价1,255,000元,定金700,000元。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张某于2018年2月7日通过转账汇款支付给九凯公司190,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0元;张某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转账汇款支付给九凯公司1,055,000元。
  原告针对本院查封系争车辆的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沪0105执异164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
  再查明,原告另针对系争车辆确权向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272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的起诉。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沪02民终65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及系争车辆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同时该民事权利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关于机动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实际出资人所有”之规定,本案中,系争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刘卿,但其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系争车辆并不主张所有权,且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刘卿存在恶意串通、规避系争车辆执行。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提车交付确认单、银行交易明细等凭证等证据,能够确认系争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同时,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等一直由原告持有,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对系争车辆的占有、使用情况,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系争车辆不应认定登记名义人刘卿所有,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依法确认原告对系争车辆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系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可以排除对系争车辆的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牌照号为沪DCXXXX、车架号为WPOAA7996HS107469的卡雷拉轿车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95元,由被告刘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国芳

书记员:沈  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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