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款100,000元,有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朱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被告朱某某书写的担保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朱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二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主张与张某不存在借款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款100,000元,有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朱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被告朱某某书写的担保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朱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二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主张与张某不存在借款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平
审判员:李英华
审判员:赵旭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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