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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王超(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
蔡明杰(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徐森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超,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汽车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财保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财保汽车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9日16时04分,被告张某持A2驾驶证驾驶鄂FEG792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钻石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行至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云美加油站路段右转进加油站时,与自东往西原告张某驾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受伤,两车受损。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被告张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5406元。诊断为:1、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颅脑损伤: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1双侧横突骨折;胸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胸腰椎位片,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2、休息一月,加强营养;3、有后遗长期胸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等可能;4、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0日,经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之损伤构成8级伤残。期间被告张某向交警部门预交1100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张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鄂FEG792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财保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562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600元,因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9333元,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近几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50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1月合计为80日,本院对其中5020.49元(22906元÷365天×80天)。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75236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情况,故本院对其中137436元(22906元×20年×30%)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800元及车修费12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3924.4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财保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46924.49元应由被告财保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财保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6924.49元的50%即23462.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张某已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支付的赔偿款可由原告与张某就该部分赔偿款另行结算。被告张某在事故中亦遭受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3462.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25元,被告张某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张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鄂FEG792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财保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562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600元,因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9333元,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近几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50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1月合计为80日,本院对其中5020.49元(22906元÷365天×80天)。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75236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情况,故本院对其中137436元(22906元×20年×30%)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800元及车修费12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3924.4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财保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46924.49元应由被告财保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财保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6924.49元的50%即23462.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张某已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支付的赔偿款可由原告与张某就该部分赔偿款另行结算。被告张某在事故中亦遭受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3462.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25元,被告张某负担325元。

审判长:程梦娜

书记员:李洪林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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