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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屈卫华,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993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浆砌块石、挡墙压顶等劳务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字确认完工结算单,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务工资欠据,下欠原告劳务工资12993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支付工程款通知书及完工结算单各1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等事实。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张某述称:第三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17年1月18日,县国土整治局已把工程款569103.19元打到公司账户,国土整治局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未支付。第三人是受被告委托管理该项目,雇请原告到该工程务工,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应得工资。第三人张某提交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工程呈报函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该项目管理人。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用工欠付劳动工资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张某系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在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本县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三标段牛庄1片从事浆砌块石、档墙压顶等劳务工作,该工程于2014年上半年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等两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三标段项目现已完工,经办理劳务结算,今下欠张某劳务费129931.00元……。所欠工资在项目通过县国土局初验后一次性付清”。欠条尾部有欠款人: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等两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三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及经手人张某(本案第三人)的签名。另查明:第三人张某系被告涉案工程三标段牛庄1片管理责任人,其内部管理责任书中明确:“代表企业全面履行同建设单位的工程承包合同”。还查明:涉案工程发包方已于2017年1月19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
原告张某与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569103.19元予以冻结。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用工协议,但原告在被告处已实际付出劳动,被告亦实际用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未按时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没有约定所欠工资的具体支付时间,但约定了“在项目通过县国土局初验后一次性付清”的条件,在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发包方已给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下,被告应依约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此外,第三人张某是被告涉案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人,其代表被告骋请原告到该工程务工系职务行为,且涉案工程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故第三人张某不承担涉案所欠工资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某劳务工资人民币1299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00元,减半收取1449.50元,由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祖茂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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