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每月1,8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25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转账被告90,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借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
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25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转账被告9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每月1,8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保全费1,366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之霞
书记员:沈伟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