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1995年9月7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田婧,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9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董鹏鹏,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婧,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鹏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8年5月23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景村镇丰中村方向向柏峪寺方向行驶,行驶至柏峪寺镇沟口村桥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的张某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齐乾)发生碰撞,致朱某某、张某、齐乾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洛南县医院、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1)膀胱挫裂伤;(2)脾挫裂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低钾血症,住院治疗16天。经洛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617.03元,误工费4325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2583元,以上共计105353.03元,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原告系醉驾,撞上被告的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误工费每天按80元,护理费每天按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0265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17时2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景村镇丰中村方向行驶至柏峪寺镇沟口村桥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的原告张某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齐乾)发生碰撞,致朱某某、张某、齐乾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急救后,于当日转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2、肠破裂;3、膀胱破裂4、肠系膜破裂;5、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6、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低钾血症。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其中,在洛南县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872.53元,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花2455.5元、住院花22861元。原告损伤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6日鉴定为:1、肠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2、膀胱修补属十级伤残;3、护理期限为6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已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清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按造成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与被告同等的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应投交强险而未投,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按合法收据审核为27189.03元,2、误工费根据医嘱酌情按80天,每天80元,计6400元,3、护理费按鉴定意见60天,每天70元,计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天,每天30元,计480元,5、营养费参照医嘱,酌情按16天,每天20元,计320元,6、交通费根据治疗所需认定为12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65元,根据残疾等级折算为22583元,8、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62892.03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2583元,计43303元,其余损失19589.03元,由被告赔偿50%计9794.5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53097.5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中,非合法票据的部分不予认定,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误工费按其工资计算,但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单位出具的证明在工作时间上矛盾,提供的工资条是事故前的,不能证明有误工工资损失,故其要求按每月7000元赔偿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但没有提供足以否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的证据,其观点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2583元,计43303元,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9589.03元的50%计9794.5元,共计5309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宏
书记员: 姜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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