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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某给被告曹某某送石子,共4车,合计330吨,合款1914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4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收料条一张,载明收到石子共计330吨,合款19140元,并称“因为料不合格,所有没有打款”。
以上事实有收料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被告曹某某供应货物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收料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理应给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石料款1914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收料条中称因原告提供的石料不合格故未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石料款19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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