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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佳
王铎
张某某
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盐山县。系原告张佳之夫。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委托代理人王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张佳打伤,应当对原告张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佳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王铎在其主张的用人单位工作,护理人员王铎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13664元/年计算。原告张佳主张误工费为60元/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张佳为农业户口,故原告张佳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13664元/年计算。对于原告张佳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确有实际花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张佳主张在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由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张佳主张的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58.22元、护理费37.4元×4天=149.6元、误工费37.4元×4天=149.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57.4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佳负担150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张佳打伤,应当对原告张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佳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王铎在其主张的用人单位工作,护理人员王铎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13664元/年计算。原告张佳主张误工费为60元/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张佳为农业户口,故原告张佳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13664元/年计算。对于原告张佳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确有实际花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张佳主张在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由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张佳主张的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58.22元、护理费37.4元×4天=149.6元、误工费37.4元×4天=149.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57.4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佳负担150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管伟娜
审判员:刘亚朝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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