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农民。
被告金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金某、金某在八于乡南陈阳庄村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殴打,至原告张某某轻微伤。原告张某某在容城县中医院住院15天,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7615.94元,住院15天,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2周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张宏阁护理。
此案曾经容城县公安局予以处理,公安机关查明:“2015年11月26日,金某与金某在八于乡南陈阳庄村无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2016年1月25日容城县公安局作出容公(八)行罚决字[2016]第0108、0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某、金某均行政拘留十日,并均处罚款伍百元整。
上述事实有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费收据、××人费用清单、容城县公安局容公(八)行罚决字[2016]第0108、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容城县公安局八于乡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金某于2015年11月26日将原告张某某打伤住院治疗,被告金某、金某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有关参考数据执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7615.94元(容城县中医院收费收据6张),误工费1266.6元(误工时间为住院15天、两周后复查,合计30天,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有关参考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5140元的标准计算,15140元÷365天×30天)。原告张某某护理费633.3元(护理期限为住院15天,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有关参考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5140元的标准计算,15140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元×15天),原告主张鉴定费26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供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015.84元,扣除被告垫付3000元,余款8015.84元应由被告金某、金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15.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金某负担4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高卉君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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