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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欢、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王某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被告王某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红、被告王某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款原告以转账方式转到被告王某欢个人账户。被告王某欢收到借款后,二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欢辩称,借款本金500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之前被告王某欢给原告支付过利息,利息支付到2018年3月11日。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了,原告拖延起诉,对二被告不利,故被告不同意支付2018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被告王某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结息至2018年3月11日。
被告王某欢、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当庭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张某某,借款人王某欢、王某某,借款金额: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借款利息:月利率3%,款项支付方式为:转账。同日,原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欢支付50000.00元,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据和收条。
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后,已经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8年3月11日,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未再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认为因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争执,原告张某某拖延起诉对二被告不利,而拒绝偿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欢、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王某欢、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艳肖

书记员: 程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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