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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佳成等诉宋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小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红星村*组**号。原告:张佳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红星村*组**号。原告:张庆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红星村*组**号。原告:吴秀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红星村*组**号。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红星村*组**号。被告:宋晓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红星村*组**号。被告:宋国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红星村*组**号。被告:张桂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红星村*组**号。被告:宋井辉(别名宋小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红星村*组**号。被告:邰国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红星村。被告:宋国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路***号。被告:王长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红星村*组**号。

原告翟小辉、张佳成、张庆荣、吴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150000.00元;二、判令被告邰国富、宋国辉、王长军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1500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1日,被告宋晓明承揽了张海艳家玉米的收割工作。收割机的车主是宋晓明,由宋晓明的哥哥宋晓东驾驶,张海艳在车上看车斗里的玉米,不知什么原因就被夹在车斗的缝里,司机也没发现,等司机宋晓东放车斗的时候,才发现张海艳已昏迷不醒,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宋晓明、宋井辉夫妻二人与原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方35万元,先给付10万元,其余25万元定于2011年年末给付,并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2011年末宋晓明、宋井辉二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4月13日,原告找宋晓明催要剩余赔偿款,当时宋晓明的父亲宋国林,母亲张桂新及宋井辉自愿承担此意外伤亡款的给付义务,当场给付10万元,但前提是剩余15万元给打欠条,欠条上约定2017年年末还款,如还不清用宋国林、宋晓明父子的前一栋瓦房抵押。并有三个保人邰国富、王长军、宋国辉给担保。现已过欠条上约定的给付期限,各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及担保人偿还原告赔偿款150000.00元。被告张桂新辩称,这十五万我同意赔偿,我侄媳妇(翟小辉)也同意。二人也签字捺手印了,达成协议了。被告宋井辉辩称,被告为原告家收玉米不是雇佣关系。没让他上车,驾驶室里看不着,他自己什么时候上车也没人知道的。当时说是2017年年末给,给不上的话,房子归翟小辉所有。被告王长军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自己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被告宋国辉辩称,我跟王长军的看法是一样的。当时张桂新跟他儿媳妇商量好了,就差这15万元钱,到时候给不上用房子抵押。被告宋晓东、宋晓明、宋国林、邰国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欠条”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海艳意外死亡后,宋晓东、宋晓明家同意赔偿死者张海艳家350000.00元,已经给付200000.00元,剩余150000.00元,宋国林、张桂新、宋小梅签字承诺在2017年年底还清。如2017年年底还不清,用宋国林、宋晓明父子的前一栋砖瓦房抵押给翟小辉。邰国富、宋国辉、王长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该欠条体现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被告宋晓明承揽了张海艳家玉米地的收割工作。收割机由宋晓明的哥哥宋晓东驾驶。张海艳在车上负责看车斗里的玉米。在收割过程中,张海艳意外被夹在车斗的缝里,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晓明、宋井辉夫妻二人与原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35万元,先给付10万元,剩余25万元定于2011年年末给付。2011年末宋晓明、宋井辉二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4月13日,原告找宋晓明催要剩余赔偿款,宋晓明的父亲宋国林,母亲张桂新及宋井辉自愿承担此意外伤亡款的给付义务,当场给付10万元。剩余15万元宋国林、张桂新、宋井辉打欠条,承诺2017年年末还款。如还不清用宋国林、宋晓明父子的前一栋砖瓦房抵押给翟小辉。邰国富、宋国辉、王长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欠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协议。
原告翟小辉、张佳成、张庆荣、吴秀芹与被告宋晓东、宋晓明、宋国林、张桂新、宋井辉、邰国富、宋国辉、王长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小辉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国、被告张桂新、宋井辉、宋国辉、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东、宋晓明、宋国林、邰国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宋晓明承揽了张海艳家玉米的收割工作。宋晓东在驾驶收割机收割过程中,张海艳被意外夹在车斗的缝里,造成死亡。该案属于原告与宋晓东、宋晓明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后第三人宋国林,张桂新、宋井辉出面给付了原告100000.00元。剩余150000.00元,宋国林,张桂新、宋井辉打欠条自愿承诺2017年年未给付。如到期还不清欠款,用宋国林、宋晓明父子的前一栋砖瓦房抵押给原告翟小辉,并有邰国富、宋国辉、王长军签字担保。原告同意第三人的给付行为。因此,该案由原告与被告宋晓东、宋晓明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转化成了原告与第三人宋国林、张桂新、宋井辉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给第三人,第三人及债权人同意转移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可以形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没有选择与被告宋晓东、宋晓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诉讼,而是选择与第三人形成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进行诉讼,第三人宋国林,张桂新、宋井辉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剩余150000.00元的给付责任。因债务转移,被告宋晓东、宋晓明不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张桂新、宋井辉对给付150000.00元欠款没有异议,对担保条款有异议。认为到期还不清欠款,应该用抵押的房产抵账150000.00元欠款。本院认为,该房产明确地写明了“抵押”而非“抵账”,属于抵押担保房产。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对担保物有选择要和不要的权利。对被告意用抵押房产顶替150000.00元欠款的行为不予支持。担保人宋国辉、王长军对担保行为有异议,认为不是担保而是见证。本院认为,邰国富、宋国辉、王长军在担保人处签字,虽未约定承担什么样的保证责任,但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邰国富、宋国辉、王长军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国林、张桂新、宋井辉(别名宋小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翟小辉、张佳成、张庆荣、吴秀芹债务转移合同款150000.00元;被告邰国富、宋国辉、王长军对宋国林、张桂新、宋井辉的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宋国林、张桂新、宋井辉(别名宋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胜山

书记员:冯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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