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忠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
被告:上海汇杰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毕培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忠胜、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流公司”)、上海汇杰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被告周忠胜、被告苏宁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汇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忠胜赔偿原告医疗费32,1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9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被告苏宁物流公司和汇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16时10分,被告周忠胜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周忠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周忠胜事发时由被告汇杰公司派遣至被告苏宁物流公司从事快递工作。
被告周忠胜辩称,本案事发过程是因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东西掉落,原告在躲避的时候采取措施不当自己摔倒受伤,双方实际上未发生碰撞,因此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苏宁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可周忠胜的意见。周忠胜是汇杰公司派遣在苏宁物流公司工作,苏宁物流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事发时周忠胜在为苏宁物流公司送快递过程中。
被告汇杰公司辩称,汇杰公司仅是周忠胜的用人单位,实际用工是苏宁物流公司,因此周忠胜实际在为苏宁物流公司工作,故汇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16时10分许,在松江区西林北路进中山中路南约100米处,被告周忠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电动自行车上物件不慎掉落导致在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避让不及摔倒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周忠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
2018年3月1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16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5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之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髌韧带部分撕裂,右膝关节腔积液等,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
另查明,被告汇杰公司系被告周忠胜的用人单位,被告苏宁物流公司为被告周忠胜的实际用工单位,事发时被告周忠胜在为被告苏宁物流公司送快递过程中。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忠胜未固定好电动自行车上的物件,在驾驶过程中,导致物件掉落造成在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避让时摔倒受伤,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忠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忠胜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告周忠胜由被告汇杰公司派遣至被告苏宁物流公司工作,系在为被告苏宁物流公司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苏宁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忠胜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汇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现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汇杰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汇杰公司也无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32,176.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主张136,06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9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原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车损,原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院实际,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84,152.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7元,减半收取2,00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元(已付),被告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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