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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佳佳、孟某尧与贾某某、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佳佳
孟某尧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白志虎

原告:张佳佳,农民。
原告:孟某尧,儿童。
法定代理人:张佳佳,农民。(系孟某尧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王庄村村东1排3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58967234-3。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
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志虎。
原告张佳佳、孟某尧诉被告贾某某、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白志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某尧、被告贾某某、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负责人杨志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佳佳、孟某尧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40000元。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佳佳、孟某尧无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共29821.14元(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见附表)。白志虎系冀F×××××、冀F×××××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贾某某负全部责任,其受雇于白志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白志虎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白志虎为其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赔偿部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04元(误工费1493元、护理费1011元、交通费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956元。其余3361.14元(医疗费17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300元),因贾某某负全部责任,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部赔偿。综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821.14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故白志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贾某某系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车辆卖给白志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张佳佳、孟某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29821.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白志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张佳佳、孟某尧负担204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佳佳、孟某尧无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共29821.14元(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见附表)。白志虎系冀F×××××、冀F×××××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贾某某负全部责任,其受雇于白志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白志虎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白志虎为其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赔偿部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04元(误工费1493元、护理费1011元、交通费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956元。其余3361.14元(医疗费17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300元),因贾某某负全部责任,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部赔偿。综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821.14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故白志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贾某某系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车辆卖给白志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张佳佳、孟某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29821.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白志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保定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张佳佳、孟某尧负担204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世荣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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