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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沈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浩、第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被告沈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6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07.38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一台大宇DX260挖掘机出售给原告,售价为450000元,被告必须保证车辆合法,如有争议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并将该挖掘机托运至宾县维修后出租使用。2018年5月6日,第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该挖掘机拖走,并留下告知函一份,告知原告该挖掘机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无果而返。
被告沈浩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依法有效;2、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告知函1张。意在证明:第三人认为原告购买的挖掘机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并委托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人员于2018年5月6日将挖掘机设备收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是对承租人王显臣的告知,并且该证据充分证明其做为普通民事主体无权私自收回出租车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举证税收完税证明、钩机托运费发票各1张、维修挖掘机的商品明细表2张、维修费发票共14张。意在证明:原告购买挖掘机后为托运、维修支出各项费用合计17907.3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举证照片2张,证明:挖掘机被拖走后原告到第三人存放挖掘机的场地与第三人交涉的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为原告与第三人交涉的场地,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以确认。4、被告举证车辆买卖协议1份、2017年6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1份,2017年6月11日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1份。意在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陈雪义购买的该车辆合法有效并支付了对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2份银行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买卖协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没有沈浩的签名,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从案外人陈雪义处购买的一台大宇DX260挖掘机才出售给原告,售价为450000元,被告必须保证车辆合法,如有争议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车辆产品合格证和发票,且与车辆相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并将该挖掘机托运至宾县,原告为此支付托运、维修支出各项费用合计17907.38元。2018年5月6日,第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该挖掘机拖走,并留下告知函一份,告知原告该挖掘机归第三人所有,由于承租人王显臣拖欠租赁费,故委托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设备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车辆产品合格证和发票,且与车辆相符。原告仅以告知函认为车辆属第三人所有,要求解除合同,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9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丛宇
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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