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
石建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敏,男,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依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英姿,女,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敏,被告石建华,被告财险哈尔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建华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应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建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5850.90元、误工费10198.50元、护理费4455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23804.4元,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石建华垫付款项5850.9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石建华负担395.1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建华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应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建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5850.90元、误工费10198.50元、护理费4455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23804.4元,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石建华垫付款项5850.9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石建华负担395.1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孙琳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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