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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75年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思聪、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交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交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铁城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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