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
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
高某会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哈增辉
原告张某和。
委托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高某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号。
负责人李兆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增辉。
原告张某和诉被告王某、高某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的委托代理人翟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和诉称,2011年6月1日11时许,王某驾高某会所有的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卫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口南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1年7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王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011年8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2012年5月2日,原告在昌黎俊明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此外,肇事车辆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9150.2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在2011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伙补20元/天给付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精损、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撤销对被告王某、高某会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殿江各项经济损失30590.6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和负担11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撤销对被告王某、高某会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殿江各项经济损失30590.6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和负担11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7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蒋世雄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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