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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旭东
刘某某
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少文,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原告将该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承诺只用一个月,2014年2月24日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迟迟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其中有刘某某自述“我还找张某某借过50万元。
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最近生意上资金周转不开向他借款50万元用一个月。
当时他问我借款手续怎么办,我说用手机给他发一条‘借条:今收到张某某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借款人刘某某。
我和他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他同意后给我的工行卡上打了50万元后,我就把上述信息发给他了。
”打款凭证两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应予偿还。
但此款是恒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的款,因刘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应当是替公司代收,根据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也证实该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所以此款应当由公司偿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50万元的借款已收到,50万元的借款是通过原告的农行卡转入的,什么卡收到的记不清了,以银行的转账记录为准,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力上是证实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与二被告无关。
被告康某某辩称,1、是公司举债,应由公司负责偿还债务。
2、对该笔借款康某某不知情,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康某某是物资局员工,有自己的收入无需向外举债,综上,康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同意刘某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情况:由于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时虽表示该笔借款是用于经营,但其并未明确表明是用于恒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其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某某借款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故对被告刘某某、被告康某某关于本案争议借款系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另是否有工资收入并不能成为是否对外举债的前提和理由,故对被告康某某关于本人是物资局员工、有自己的收入无需向外举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康某某关于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主张,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同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某某应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某某、被告康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本案争议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共同偿还。
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康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康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时虽表示该笔借款是用于经营,但其并未明确表明是用于恒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其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某某借款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故对被告刘某某、被告康某某关于本案争议借款系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另是否有工资收入并不能成为是否对外举债的前提和理由,故对被告康某某关于本人是物资局员工、有自己的收入无需向外举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康某某关于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主张,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同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某某应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某某、被告康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本案争议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共同偿还。
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康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康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康某某承担。

审判长:柴清暄

书记员:刘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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