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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作成、刘某某与黑龙江省军川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作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张作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军川农场。法定代表人:杨荣军,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作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以下简称军川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作成、刘某某,被上诉人军川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四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间,经调解未果。张作成、刘某某上诉请求: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一审法院继续按照民事诉讼审理此案;3.如按照行政案件审理应由一审法院直接调整改为行政案件;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只要求一审法院立案,并未明确是民事还是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立案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不服进入二审,二审法院也按照民事诉讼审理此案,后以立错案为由裁定发回重审,立错案的过错应由一审法院承担。二、被上诉人在出现人畜共患的奶牛“布病”二类传染疫情时,不是选择立即扑灭切断疫源,而是选择故意隐瞒,导致疫情扩散。2002年至奶牛扑杀四年间,上诉人已交纳奶牛检疫费,但被上诉人不履行常规检疫方案,从未给上诉人家奶牛检疫,加之有共用榨乳间这一交叉感染场所,导致疫情进一步扩散、传染。事实证明,此次奶牛“布病”疫情不是天灾,而是人为造成。此外,上诉人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未定事宜协商解决。因上诉人是在匆忙、紧急和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补偿协议,故补偿协议第四条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不知晓被上诉人有过隐瞒疫情的事实,上诉人以为是天灾,但被上诉人系心知肚明,欺骗了上诉人。疫情大爆发时,上诉人依法扑灭疫情,遵法、守法没有过错。捕杀时,每头只给8,000元补偿,只是上诉人整个损失的一小部分,签订协议时,没想到损失会如此巨大。三、一审法院作出由民事案件改为行政案件的裁定,意在回避矛盾,推脱责任,保护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未履职尽责、不作为等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条,作出由民事案件改为行政案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军川农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行政法规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法律受理管辖范围。张作成、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军川农场赔偿其奶牛流产、不孕淘汰、捕杀、保险及上访、精神损害等各项财产损失及利息共计5,304,497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案涉奶牛系相关行政机关在对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中强制捕杀的动物,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补偿,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奶牛因患布氏杆菌病被捕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原告应向相关的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综上,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作成、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181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作成、刘某某。本院审理查明,军川农场系国有企业。案涉补偿协议系军川农场下属畜牧服务中心与张作成、刘某某签订。另查明,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未授权军川农场畜牧科或军川农场实施扑杀案涉的患布病奶牛。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须以行政机关作为或者不作为为前提,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患布氏杆菌病奶牛被扑杀达成补偿协议后,上诉人就其饲养的奶牛流产、不孕、被扑杀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而提出的侵权行为之诉,案件性质系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而引发的民事纠纷,而非行政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系国有企业,非国家行政机关,其所实施的扑杀布病奶牛之行为非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9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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