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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姜某、中国人寿财险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姜某
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徐伟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春宝
孙旭明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428344-6。
法定代表人赵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445345-1。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宝,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有车辆与被告姜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被告姜某负次要责任。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沧鉴真价字(2014)第5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的车损为2199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公估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1500元,以上车辆损失共计2593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所有车辆津AH7665-津B2728挂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姜某所有车辆晋A3301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25930元应首先由承保事故车辆晋A33011号轿车的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3930元按3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由被告人寿公司向原告赔偿7179元;被告华泰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3930元的70%,计16751元。青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鉴字(2013)第04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津AH7665-津B2728挂货车停运损失为30195元及相应的鉴定费1000元合计31195元,不属于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姜某分担,即由被告姜某按3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935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公估费)、停车费系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935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9179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6751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9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有车辆与被告姜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被告姜某负次要责任。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沧鉴真价字(2014)第5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的车损为2199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公估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1500元,以上车辆损失共计2593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所有车辆津AH7665-津B2728挂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姜某所有车辆晋A3301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25930元应首先由承保事故车辆晋A33011号轿车的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3930元按3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由被告人寿公司向原告赔偿7179元;被告华泰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3930元的70%,计16751元。青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鉴字(2013)第04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津AH7665-津B2728挂货车停运损失为30195元及相应的鉴定费1000元合计31195元,不属于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姜某分担,即由被告姜某按3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935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公估费)、停车费系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935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9179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6751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9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800元。

审判长:回永兴
审判员:韩雪飞
审判员:陈铎

书记员:姚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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