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邢亚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采油二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500元,共计20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承包采油四厂节能小区改造工程,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一直未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后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刘某某的地址进行了直接送达。
但经查现被告刘某某已长期不在此地居住,现原告无法提供刘某某明确的送达地址。
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名称和住所。
由于原告张某某无法提供刘某某明确的住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后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刘某某的地址进行了直接送达。
但经查现被告刘某某已长期不在此地居住,现原告无法提供刘某某明确的送达地址。
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名称和住所。
由于原告张某某无法提供刘某某明确的住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韩洋
书记员:刘辛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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