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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光路3399号
负责人:薄小川,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江,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
负责人:孙爱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斌、韩炳浩,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冯某某、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交通滨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周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广、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江、被告中国人财保塘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斌、韩炳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13时43分许,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5KM+243M处时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周某某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淑英及张秀丽死亡,张某某、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了第20165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淑英、张秀丽、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调查,周某某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冯某某所有,周某某系其雇员,被告冯某某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庭审中原告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将诉讼请求数额10000元变更为2297.91元。
周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冯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天津交通滨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中国人财保塘沽支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9日13时43分许,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5KM+243M处时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周某某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淑英及张秀丽死亡,张某某、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了第20165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失控驶入逆行、张某某及其乘车人武淑英、张秀丽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淑英、张秀丽、冯某某无责任。
周某某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冯某某所有,周某某系其雇员,被告冯某某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天津交通滨海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及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及原告妻子身份证户口本、海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712.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天=100元。
3、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779/365×2=108元。
4、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河北省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365×2=287元。
5、交通费9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0元。
以上各项合计2297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取该起交通事故卷宗,卷宗载明事故发生时路况良好、视野开阔,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失控后驶入逆行线,而周某某驾驶惯性较大的大型普通客车未完全按操作规范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只采取了刹车制动措施,而未进行合理避让,以最大限度减轻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故其在该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8月1日17时5分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被告中国人财保塘沽支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的事实和依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造成侵权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实际车主冯某某和被挂靠人天津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对原告方各项损失30%份额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因事故车津A×××××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转由承保的被告中国人财保塘沽支公司承担。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张秀丽、武淑英死亡,分别以(2016)冀0924民初882号、(2016)冀0924民初892号民事案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张某某自愿放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求偿份额,故由两死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各自所占比例获得赔付。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2.31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塘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5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85×30%=1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9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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