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春生、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生、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关利息;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月12日),被告黄春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底之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避而不见,千方百计拖延归还借款。
黄春生、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张某某向潘家胜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转账70000元。被告黄春生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黄春生今借张某某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借款人黄春生。定于2016、12月份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河北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依法核实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条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被告黄春生至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春生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由于未提供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春生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春生、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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