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华明路商业街A座A1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46842-0。
代表人:刘瑾。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的实际修复金额为136785元,车辆实际市场价值11646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照实际修复金额136785元赔偿损失,因鉴定机构推定该车为全损,认定实际价值为116469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注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相差30247元(146716元-116469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3236元【(7335元×30247元÷146716元)+(6639元×30247元÷116469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10738元,因被告已支付公估机构6639元,故最终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409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2528元(车损116469元+公估费4099元+施救费196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12252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37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的实际修复金额为136785元,车辆实际市场价值11646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照实际修复金额136785元赔偿损失,因鉴定机构推定该车为全损,认定实际价值为116469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注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相差30247元(146716元-116469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3236元【(7335元×30247元÷146716元)+(6639元×30247元÷116469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10738元,因被告已支付公估机构6639元,故最终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409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2528元(车损116469元+公估费4099元+施救费196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12252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37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35元。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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